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錦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87年5月2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巨侑有限公司(下稱巨侑公司,於90年8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 李阿文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巨侑公司自民國89年起即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與 陳素珠 (因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李阿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翔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鉌公司)等共14家納稅義務人(不含未申報扣抵稅額之編號11之上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買受人、件數及銷售金額之內容在巨侑公司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87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1,580,322元,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翔鉌公司等共15家公司營業人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而由如附表所示之翔鉌公司等共14家公司營業人(不含編號11之上豪公司),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分別持其中85紙,銷售金額共計90,024,0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如附表所示(不含編號11之上豪公司)之翔鉌公司等共14家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總計數額達4,501,204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巨侑公司之設立登記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暨所附文件、專案申請調閱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含進項及銷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1、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4、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百元折算1日,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就對於本件被告與與陳素珠、李阿文共同為上開犯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第5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應做相同解釋,是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須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素珠、李阿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李阿文與陳素珠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而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又稅賦之課徵,係採實質課稅原則,必有實質交易,始予課稅。是以被告雖基於幫助逃漏稅之認識,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上豪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惟上豪公司,並未持以申報扣抵稅額,故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該部分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