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