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1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1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簡易一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
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於
民國86年10月7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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