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1,71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捨棄違約金部分之主張,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6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信用卡額度為16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收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起未依
約繳付消費款本金141,715元及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
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均無意見,與原告有
協商過,但沒有辦法履行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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