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丁○○均為台中「完美世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世界)推銷網路卡之會員,被告
甲○○因其設在花蓮市○○路○○○號之「網路星球」網咖生
意不佳,乃委請被告丁○○設計「網路IC儲值卡」(下稱儲
值卡)以推動其網咖業務,並許以20%之利潤,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2月間起在花蓮
市○○路○○○號「網路星球」店址,以被告甲○○之弟林世
強為負責人之「全民複合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
)名義,推銷儲值卡,分為A卡、B卡2種,A卡1個單位(1張
)新台幣(下同)7,000元,B卡1個單位(1張)21,000元,
購卡者即成為會員,被告2人並向會員佯稱,每推銷1張A卡
,可獲得推銷獎金1,000元,並依儲值卡編號之順序以獲得
紅利,紅利次數無限;每推銷1張B卡,可獲得獎金3,000元
,推薦2張,除可獲得2個3,000元外,尚可獲得回饋金2,000
元,回饋次數無限等不實之推銷方法,以吸引會員大量購買
上開儲值卡,並找來不知情之 涂材德 為講師、 盧思吟 為業務
幫忙推廣儲值卡業務,致原告等人信以為真,為圖推銷獎金
、回饋金及紅利,而加入會員,並繳交24萬5千元,購買35
張儲值卡入會。嗣推廣情形不如預期,被告甲○○、丁○○
即於91年4、5月間藉故結束上開公司之營業,將重心轉至台
中「完美世界」,甲○○並將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全數匯至「
完美世界」所使用之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水湳
分行之帳戶內,嗣原告丙○○等人欲退會取回上開款項時,
被告甲○○、丁○○均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共同
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5,000元。
二、被告2人則辯稱:
(一)被告丁○○:我雖然有參與銷售IC卡,但是銷售金額部分
不是由我取得,而原告雖確實有購買儲值卡,但是不知道
他有買幾張。
(二)被告甲○○:當初銷售狀況我並不清楚,但希望能與原告
和解,和解條件是於我服刑後99年9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
為和解條件。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花蓮高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案卷全部查閱屬實,被告2人以如原告
主張之模式共同詐欺之犯行,業據證人涂材德、盧思吟、古
玉如、 廖鶴群 、 郭惠禎 、 謝蕙鎂 等人於偵、審中證述詳盡,
且有原告購買儲值卡所取得之發票及繳費收據,以及全民公
司之儲值卡、入會廣告資料等件附於上開案卷中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01號偵查卷內可按(下稱
發查卷,詳該卷第19-28頁,其中原告購買金額部分見第23
、24頁收據),並有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
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
言否認,並不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共同以詐術不法侵害使原告先後交付
245,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