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
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
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消費款
),至98年6月3日止,尚欠53,020元及其中49,800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3,22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不置理之
事實,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0元,及其中49,800元,自民國98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被告雖抗辯該系爭消費款已
於95年9月19日0時20分辦理刷退事宜,惟經原告查其消費及
退貨月份(入帳期間95年9月4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之帳
務,查無持卡取消消費之銷帳記錄,又經原告查詢聯合信用
卡中心及本行風險管理單位,被告乃因本件消費涉及刑事案
件,係為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向虹泉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是
被告依法仍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該筆消費款有辦理刷退後,
原告有傳簡訊告知伊,此筆消費款已辦理退刷,伊辦理退刷
的時候,該公司尚未倒閉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153條、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且同意遵守信用卡約款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且應受兩造約定之條款所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該筆消費款有辦理刷退之事實,經
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98年8月18日庭呈系爭消費款之刷退單,雖原
告主張被告仍需負清償該消費款之責,無非以該筆刷退紀錄
遭訴外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以被告涉刑事案件,刻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註銷退貨紀錄,故被告仍存有消費紀錄
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
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
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
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
證之用。」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既然依上開約定提出退款單據,是原告自有受
該約定之拘束,接受被告有取消交易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該
退貨紀錄已被聯合信用卡中心所註銷沖正,被告仍應給付該
筆消費款,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尚難執此作為被告仍負清償
系爭消費款之正當理由,至原告所受損失,係如何向有過失
責任者請求賠償之問題,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有據
,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3,020元,及其中49,800元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