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
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
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計95年2月28
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76,43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詎被告丁○○為脫產,竟於97年12月23日以信
託為原因,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並於
97年12月29日登記完畢。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查被告丁○○於信託移轉登記時即已未依約繳息,移轉
當月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76,4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顯見被告丁○○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乙○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聲請法院撤銷之
。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移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不
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
明細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土地及建物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三重地政所調取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
申請辯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
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如將其
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
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
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所謂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
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告丁○○
於97年1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三
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已如前述,依上
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同屬被告丁
○○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
,則其有使原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
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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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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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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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蘆洲市 ○○○段│600│建│2,009平│200900分之│
││││││方公尺│3508│
├───┴────┴──────┴───┴──┴────┴──────┤
│建物│
├────┬───────┬───────┬────────┬────┤
│建號│坐落基地│門牌碼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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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蘆洲市光│臺北縣蘆洲市光│臺北縣蘆洲市長│層次面積:112.39│全部│
│華段4718│華段600地號土│安街285巷8號5│平方公尺陽台:10││
│建號│地│樓│.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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