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甫於民國105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視國家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無物。另審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1.33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妹妹及子女,由妹妹幫其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若未對被告本次犯行予以重懲,顯難使被告記取教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27325號被告劉世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7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28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抽煙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世欽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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