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4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五年內並無其他犯行,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041號被告 廖啟民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16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之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E-66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