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李宗翰 相對人 李明儒 關係人 李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俊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明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李俊源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其父李俊源為其輔助人,惟李俊源已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聲請選改定輔助人(鈞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因李俊源死亡後,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李俊源之繼承人,則聲請人於辦理李俊源之遺產繼承事宜時,即與相對人之利益衝突,為此,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李俊傑為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李俊源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俊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復同時為被繼承人李俊源之繼承人,則關於李俊源之遺產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之利益衝突,自不宜行使上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之同意權,即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復同為李俊源之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之人,自得為本件聲請。且核關係人李俊傑為相對人之伯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李俊源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李俊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本於維護、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