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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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停字第7號聲請人 林賓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應由本案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交通裁決事件之原處分(相對人105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撤銷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
432號交通裁決事件業經判決(上訴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經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情事變更聲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由於聲請人持有殘障手冊,復以駕駛為生並負擔家庭部分生活,且清寒低收入,因原處分吊扣聲請人之駕駛執照,聲請人無他項謀生之途,生活將無以為繼,符合情況急迫之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院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撤銷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上訴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經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目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在本院目前並無案件繫屬中(見本院卷106年7月31日筆錄、電話紀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聲請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沁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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