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成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之42之居處內,食用摻入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河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精濃度測試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仍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1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