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向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30日5時
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境內台三○○○鄉○○路口,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以時速72公里,有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決一、⑴「罰鍰新台幣1千7百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8月11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5年8月12日罰鍰為新台幣1千7百元,並限於95年8月26日繳納。⑵罰鍰於95年8月26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則以:違規路口只有監視器,並沒有照相監視,怎會有超速之事,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甲○○於95年5月30日5時15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台3線新舊路口,因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7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警於95年6月13日檢附違規照片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苗栗縣縣警察局95年6月13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有違規照片2張,清楚顯示車牌號碼、車速為證,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只有監視器,沒有監視照相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期限內聽候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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