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竟將之侵占入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關於「 韓智博 再將之轉售予 廖家琦 ,廖家琦將該手機轉交其父親 廖正新 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韓智博再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廖家琦,繼由廖家琦交付予亦不知情之其父廖正新使用」、㈢證據部分並應補充:「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案查證行動電話機照片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為新台幣後,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30元以上罰金,若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經折算為新台幣後,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罰金,現行刑法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花用,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失物,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出賣手機所得利益為1千2百元,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標準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台幣之結果,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則提高易服勞役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較有利於被告,惟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1年,較不利於被告,本件所科處之罰金刑,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刑法,易服勞役日數均未逾6個月,顯以現行刑法所定之易服勞役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前開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刑法第337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而就易服勞役部分,則以現行刑法有利於被告,若分別適用,似有割裂適用法律之疑慮。惟按刑事審判之過程,無非係認事、用法、量刑,法院於依證據法則認定犯罪事實後,須依事實決定所應適用之構成要件與罪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法律,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標準而為量刑。此時,若所量處之刑罰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之法定要件者,始須再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一體適用之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