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表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85年10月至86年11月;公司法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8年12月間;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人漏載88年度偵字第120號,應予補充;公司法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12295號係誤載,應更正為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237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修正前規定,不僅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之行逾6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因犯幫助逃漏稅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