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安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24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屏5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學路與三山路交岔路口(大學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三山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有告訴人 鄒盛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妻子即告訴人 鄒曾雲娣 ,沿三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導致被告林建安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身與告訴人鄒盛玉所騎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鄒盛玉及鄒曾雲娣均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鄒盛玉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鄒曾雲娣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足壓榨傷併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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