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達
彭淑令李月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臺、電話機壹臺、錄音機壹個、計算機捌臺、六合彩簽單玖本、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臺、電話機壹臺、錄音機壹個、計算機捌臺、六合彩簽單玖本、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臺、電話機壹臺、錄音機壹個、計算機捌臺、六合彩簽單玖本、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乙○○、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同年2月1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2月10日19時33分許為警查獲止」、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計算機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機8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準此,被告乙○○、丙○○、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賭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且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基此,被告3人自民國104年1月某日起迄同年2月10日19時33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被告乙○○上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是被告3人所為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揭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謀圖利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站,並提
供處所,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再由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本,係用為選號下注及賭客簽注之證明
,供被告3人日後比對賭客是否簽中憑以授發彩金計算賭資使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7臺、電話機1臺、錄音機1個、計算機8臺、倍數表
2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警卷第10頁、第24頁、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