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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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吳家丞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同日隨即遭該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 毓喬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詹紫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羅毓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 素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江 俊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敬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吳家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當兵快退伍,就在求職網站留個人資料,於103年6月中旬接到自稱「 趙哥 」男子打電話來,表示工作內容為接送模特兒,並告知要提供2本帳戶提款卡,伊交付帳戶當天,有打電話給「趙哥」約地點,並依約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影本及提款卡給「趙哥」的助理,當天晚上回軍隊接到「趙哥」電話要提款卡密碼,伊有用電話傳送簡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係被騙走帳戶及提款卡,伊不知道帳戶可以做不法的用途云云(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偵卷第7頁,院二卷第127頁、第
129頁及其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71頁至第81頁),自堪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同日隨即遭該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證在卷( 邱毓喬 部分,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詹紫筠部分,詳警卷第15頁、第16頁;羅毓霞部分,詳警卷第27頁、第28頁; 吳素慧 部分,詳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江俊毅 部分,詳警卷第52頁、第53頁;王敬維部分,詳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復有其等報案三聯單及所提供之匯款相關證明(邱毓喬部分,詳警卷第8頁至第14頁;詹紫筠部分,詳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羅毓霞部分,詳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吳素慧部分,詳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江俊毅部分,詳警卷第54頁至第61頁;王敬維部分,詳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其為應徵工作,於交付帳戶提款卡當日,有以自己電話撥打給「趙哥」約交付地點,當天晚上並以電話傳送簡訊告知「趙哥」提款卡密碼等情。依被告所辯,其所使用行動電話應有於交付帳戶當日即103年6月27日撥打電話與「趙哥」,復於同日晚間傳送簡訊予「趙哥」之情形。是本院為查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是否有上開情形,因而向被告所供當時與對方聯繫所使用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在各該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話明細,經核對各該公司函覆被告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均未見被告有於103年6月27日傳送簡訊之情形,更遑論有於同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院二卷第75頁、第88頁及其背面、第99頁),是被告所辯聯繫過程,顯然與本院查證結果有違,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再者,本院提示上開通話明細供被告辨認,被告亦無法指出何次通話紀錄係其與「趙哥」之通話(院二卷第123頁背面),是其所辯係為應徵工作,而與「趙哥」電話聯繫乙情,是否為真,更有可疑。另外,被告就其為何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而供稱:人家會匯錢給伊,公司再從裡面提款云云;隨後改稱: 伊載 小姐到酒店,酒店經理會拿錢給伊,伊再拿去公司,公司會再匯入伊帳戶云云(院二卷第125頁背面),是被告所交付帳戶,究竟係供何人匯款,所供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最後被告則供稱其也不清楚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為何(院二卷第126頁)。從而,被告既無法清楚說明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其應徵工作之關聯性為何,益徵其陳稱係因為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要屬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顯然與本院查證之客觀證據有所不符,復有前揭諸多矛盾及違悖常情之處,足證被告關於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辯解,乃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至被告辯稱不知道帳戶可以做不法的用途云云,惟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當可預見持有該物之人,可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甚為容易,倘若供存放合法金錢來源,大可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倘若使用人頭帳戶,多係不願讓檢警人員查悉其真實身分,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掩飾身分之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是其前揭所辯,實無從採認。又被告既非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於上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係因其他合理事由而交付上開物品,則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有對方縱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認收取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將該帳戶資料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倘若三人以上,刑法另設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以較重之刑,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收取帳戶資料者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論理上亦不能排除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與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係屬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者,與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者,係屬同一人,併此指明。從而,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並因而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和解意願,經本院試行調解,除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之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即詹紫筠、江俊毅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對詹紫筠、江俊毅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審理單、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院一卷第40頁、第41頁、第54頁,院二卷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犯後仍試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既有意賠償損害,衡情應不致再為相同犯行,致自己陷入需再次賠償他人之窘境,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罪時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宜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其年紀尚輕,應及早養成為社會奉獻一己心力之良好習慣,且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掩飾真實身分並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使用,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號│被害人│轉帳金額│││││/告訴人││├───┼────────────┼─────────┼─────┼─────┤│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000-0000000000000│邱毓喬│2萬9,989元│││行│││││││├─────┼─────┤││││王敬維│2萬9,989元││││├─────┼─────┤││││邱毓喬│5,215元││││├─────┼─────┤││││吳素慧│2萬9,980元│├───┼────────────┼─────────┼─────┼─────┤│2│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0│詹紫筠│2萬9,986元││││50││││││├─────┼─────┤││││羅毓霞│2萬0,997元││││├─────┼─────┤││││江俊毅│2萬4,051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告訴人│││││├──┼────┼────┼───────────────┼────────┼──────────┤│1.│被害人邱│103年6月│撥打電話予邱毓喬,佯稱:分期付│103年6月30日21時│匯款2萬9,989元、5,│││毓喬│30日20時│款設定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需要│5分、同日21時16│215元入附表一編號1所││││30分許│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分許;屏東縣內埔│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邱毓喬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鄉○○村○○路1││││││匯款2萬9,989元、5,215元入被告│號「郵局ATM」││││││如右開銀行帳戶內。│││├──┼────┼────┼───────────────┼────────┼──────────┤│2.│被害人│103年6月│撥打電話予詹紫筠,佯稱:要確認│103年6月30日19時│匯款2萬9,986元入附表│││詹紫筠│30日19時│取消網路購物訂單,需依指示操作│45分許;台北巿北│一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6分許│云云,致詹紫筠陷於錯誤,於右○○○區○○路○○號「│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2萬9,986元入被告如│彰化銀行ATM」││││││右開帳戶帳戶內。│││├──┼────┼────┼───────────────┼────────┼──────────┤│3.│被害人│103年│撥打電話予羅毓霞,佯稱:女兒網│103年6月30日19時│匯款2萬0,997元入附表│││羅毓霞│6月30日│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47分許;新北巿三│一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19時許│云云,致羅毓霞陷於錯誤,於右○○○區○○路○段99│帳戶│││││匯款時間匯款2萬0,997元入右開銀│號「土地銀行」內││││││行帳戶內。│││├──┼────┼────┼───────────────┼────────┼──────────┤│4.│告訴人吳│103年│撥打電話予吳素慧,佯稱:以信用│103年6月30日21時│匯款2萬9,980元入附表│││素慧│6月30日│卡付費買鞋子,多付款項,要歸還│17分許;在台北巿│一編號1所示渣打銀行││││20時40分│多扣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區○○街「郵│帳戶內││││許│致吳素慧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局ATM」││││││間匯款2萬9,980元入右開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江│103年│撥打電話予江俊毅,佯稱:網路購│103年6月30日20時│匯款2萬4,051元入附表│││俊毅│6月30日│物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設│40分許;台北巿士│一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20時許│定云云,致江俊毅陷於錯誤,於右│林區SOGO百貨內設│帳戶內│││││開匯款時間匯款2萬4,051元入右開│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ATM」││├──┼────┼────┼───────────────┼────────┼──────────┤│6.│被害人│103年│撥打電話予王敬維,佯稱:購物時│103年6月30日21時│匯款2萬9,989元入附表│││王敬維│6月30日│刷卡過程中選項有誤,需依指示取│12分許;台南巿崇│一編號1所示渣打銀行││││20時11分│消交易云云,致王敬維陷於錯誤,│明路190號「郵局│帳戶內││││許│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2萬9,989元入│ATM」││││││右開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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