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鈴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顏鈴木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即不應任意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下午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7時許,○○○鎮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鎮○里鎮○路7之21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進入對向車道,適有 許永富 駕駛THX-77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鎮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顏鈴木之機車並於倒地過程中擦撞 伍峻鋒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許永富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足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顏鈴木明知已肇事致許永富受傷,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往西方向步行離開現場,往鎮海路28巷逃逸,經許永富之父 許清良 發現顏鈴木離開現場,即由後追趕將顏鈴木攔下,並將顏鈴木帶回前開肇事地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東港安泰醫院對顏鈴木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即百分之0.24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鈴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顏鈴木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永富、證人許清良、伍峻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2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證人許永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左足擦傷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10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4之程度,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許永富受有前揭傷害,卻未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請到現場處理,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顯見被告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生命,被告之離去並未擴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風險;暨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