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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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威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11日、91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及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外(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末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前3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100年度易字第266號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20、21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7住處附近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15分許,葉威麟因另案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葉威麟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威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葉威麟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B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3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朋友無償給與(見警卷第9頁),惟其並未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之執行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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