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昇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志昇知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後某日某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區○路○○號4樓之住所,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並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5日12時40分,經警至該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蔡志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47、4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3張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土製爆裂物、黑色火藥等物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6至14)。復將上開扣案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結果欄」,並有同欄位所載之鑑定書、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製爆裂物及黑色火藥,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執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製爆裂物係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友人艾oo寄放,員警於該次案件搜索時沒有搜到留下來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前案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之員警 孫伯賢 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到被告家搜索時,爆裂物是放在沙發附近,現場搜到黑色袋子是被告說艾oo寄放在他那裡的,當時搜索時前案扣得的爆裂物沒有放在黑色袋子裡,本案扣得的爆裂物與前案扣得的不同,前案的爆裂物是有用爆竹改造,本案扣得的是跟引信分開放,當時我們搜索他住處的房間、客廳、神明廳都徹底搜查,沒有遺留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3頁),顯見前次案件員警已將被告所供稱艾oo寄放的黑色袋子搜索並扣案,又搜索客廳、房間及神明廳,觀諸本件扣案之爆裂物體積非微(見警1卷第12頁扣押物品照片),若果真係同次由被告友人艾oo寄放,理當會遭員警於前次搜索時一併發現並查扣,②況證人即本次搜索之員警 賴文義 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搜索扣得的物品都是在被告房間、客廳扣到的,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放在客廳的櫃子裡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本次員警搜索、扣案之地點與前次員警搜索扣案地點均相一致,並非於新的地點、位置另外發現本件扣案之爆裂物,是難認本次扣得之爆裂物係前次搜索未發現致未扣案,③且證人艾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過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至被告家中,也沒有看過該種爆裂物等語(見院1卷第91、92頁),是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是否係由艾oo寄放在被告上開住處,抑或是被告由不詳管道取得進而持有等情,並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相悖,應不足採,④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應係被告於103年1月26日後某日起以不詳管道取得並非法持有,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零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製爆裂物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罪嫌,惟①警方於103年9月25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而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製爆裂物及編號3所示之引信10條時,爆裂物與引信係分開置放,業據證人賴文義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69頁),②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禁物經送鑑研判認:「土製爆裂物1個:以塑膠管內套圓柱型類鐵質金屬為容器,內部填充煙火類火藥約39.3公克(含取樣送驗),並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封住小孔口,防止火藥漏出,惟未發現發火物(爆引),結構尚不完整,認非屬爆裂物。編號01-1、01-2、01-3均檢出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③而編號3所示之引信經送鑑研判認:「引信10條:為市售爆竹煙火之爆引,非屬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103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6、27頁),④雖附表編號1與3所示之物品作結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如將本案送驗證物(引信)爆引結合(土製爆裂物),且爆引須接觸其內之煙火類火藥並留有外露部分,則該結合物具發火物(爆引)、煙火類火藥及增傷物(鋼珠),足刊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2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⑤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土製爆裂物尚須以編號3所示之引信,接觸土製爆裂物內部火藥始會引爆而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再觀諸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製爆裂物並無外露之接頭等可與引信接觸即可引爆之構造(見警1卷第12頁之扣押物品照片),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2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指之「結合」,依扣案物品現狀觀察,勢必須將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纏繞黑色電工膠帶拆開後,復拆開其內圓柱形類鐵質金屬小孔,將內部黑色火藥粉末與編號3之引信結合、接觸,始能改變其原有性能,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顯見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製爆裂物未達於毋庸加工僅需簡易組合即可與引信組合而成為爆裂物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持有編號1所示之物即為持有爆裂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主要零件之土製爆裂物1個及黑色火藥1袋,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持有之客體復種類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扣案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復前此被告已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次再犯,所為誠屬不該而值高度責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行為態樣係單純於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期間僅8月即遭查獲等情,復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欲持該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遂行何等犯罪,並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案發前後從事工人之職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1卷第1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均屬於爆裂物主要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爆裂物主要零件,業如前述,且編號4至13之扣案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應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品項/數量│鑑定結果/出處/備註│├──┼───────┼───────────────────┤│1│土製爆裂物1個│「土製爆裂物1個(編號01):經X光透視,││││內部有可疑粉末,將纏繞之黑色電工膠帶拆││││開後發現圓柱型類鐵質金屬頂端中心有1直││││徑約5mm小孔,內填充粉末,拆開圓柱型類││││鐵質金屬小孔,取樣灰黑色粉末0.5公克(││││編號01-1),黃灰色顆粒1顆0.9公克(編號││││01-2)及黃灰色粉末0.5公克(編號01-3)││││化驗;以塑膠管內套圓柱型類鐵質金屬為容││││器,內部填充煙火類火藥約39.3公克(含取││││樣送驗),並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封住小孔││││口,防止火藥漏出,惟未發現發火物(爆引││││),結構尚不完整,認非屬爆裂物。編號01││││-1、01-2、01-3均檢出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27頁)│├──┼───────┼───────────────────┤│2│黑色火藥1袋│「黑色火藥1袋(編號03):開啟塑膠夾鍊││││袋發現內有一裝小鳥飼料用透明塑膠容器重││││約13公克,取樣粉末0.4公克(編號03)化││││驗;認係為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偵五字第103││││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27頁)│├──┼───────┼───────────────────┤│3│引信10條│「引信10條(編號02):綠色長條形狀爆引││││以打火機測試點火可燃燒;為市售爆竹煙火││││之爆引,非屬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27頁)│├──┼───────┼───────────────────┤│4│彈殼2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裝填火藥削尖吸││││管1支││├──┼───────┤││6│工業用子彈3盒││├──┼───────┤││7│鋼珠子彈(BB彈││││)1罐││├──┼───────┤││8│透明塑膠盒1個││││││├──┼───────┼───────────────────┤│9│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10│針筒1支││├──┼───────┤││11│吸食器(水煙斗││││)1組││├──┼───────┤││12│吸食器(燈泡)││││2個││├──┼───────┤││13│空夾鍊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