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雄
陳美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
6號、105年度偵字第1996號、105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李政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凌晨3時2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徒手竊取 洪清陽 所有之鐵皮屋散熱球2顆,得手後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㈡李政雄與陳美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
9月15日凌晨4時45分前某時許,由李政雄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美珍,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推由李政雄下手竊取 鄭麗素 持有之洗衣機1台,並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陳美珍則在旁負責把風,為行為分擔,2人得手後,即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並共同將之變賣。㈢李政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19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許,李政雄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二段626後方,徒手竊取洪清陽所有之鋁門窗及高雄市政府所有之鋁製水閘門1個,得手後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㈣李政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8日清晨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竊取 張增壽 所種植之西瓜40顆,得手後,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政雄、陳美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政雄部分:被告李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清陽、鄭麗素、 葉健三 、張增壽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政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李政雄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政雄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美珍部分:訊據被告陳美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下車要找廁所,不知李政雄是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美珍於104年9月15日凌晨4時45分許,搭乘被告李
政雄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被告李政雄下手竊取被害人鄭麗素持有之洗衣機1台,搬運上該小貨車上,被告陳美珍則同在現場,得手後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鄭麗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二第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二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美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
⑴觀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詳警卷二第7頁)編號1所示,
被告李政雄之車停於路旁,被告陳美珍站立於被告李政雄之車身後方,被告陳美珍面朝馬路。照片編號2部分,被告李政雄之車已停於騎樓,被告陳美珍站立於被告李政雄之車身右後方,被告陳美珍觀望車子後方。照片編號3部分,被告李政雄手持掃把。被告陳美珍對於被告李政雄何故於不相識之人住處騎樓停車之動機,及下車後之行止當甚感關切,並會加以留意。依照片編號1、2所示,被告陳美珍均係站於車身附近,且被告李政雄竊取之物為洗衣機,體積甚大,搬動行為自是醒目,被告陳美珍對於被告李政雄行竊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照片所示,被告陳美珍均係站立於被告李政雄車身附近觀望四周情勢,並未有何尋找廁所而走動之動作、表現。被告陳美珍辯稱:當時下車要找廁所等語,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美珍於警詢時陳述:偷來的洗衣機,我們拿去賣掉;
李政雄在現場隨手拿起1支掃把將監視器往上移等語(詳警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足徵被告陳美珍對於被告李政雄刻意移開監視器之監視範圍知情,一般人若非從事違法心虛行為,何須移開監視器之監視範圍?被告李政雄係為避免監視器攝錄其行竊過程,始為上開行為,被告陳美珍既目睹被告李政雄移開監視器畫面行為,對被告李政雄此舉之動機,更是心知肚明。被告陳美珍亦與被告李政雄共同將竊得之洗衣機變賣,益徵被告陳美珍知悉被告李政雄之行竊行為。故被告李政雄於警詢時陳稱:我老婆在旁幫我注意等語(詳警卷二第1頁反面),堪以採信。被告陳美珍辯稱:不知道李政雄去偷東西等語,則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美珍於被告李政雄下手行竊前後,均在案發地點勘查,並於被告李政雄得手後,與被告李政雄共乘車輛逃逸,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陳美珍對於被告李政雄竊取被害人洗衣機之過程,俱觀察甚悉,因而能在瞬息變化之分秒間,因應被告李政雄竊盜犯行之進程,相與配合為把風行為。準此,被告陳美珍於被告李政雄前往竊取財物之際既已認知在先,復於被告李政雄下手行竊時,在旁為之把風、等候,更於被告李政雄得手後一同離開現場,共同前往變賣,被告陳美珍與被告李政雄就上開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美珍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珍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政雄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被告陳美珍就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政雄與陳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政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6月、5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政雄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陳美珍則於被告李政雄竊取被害人鄭麗素洗衣機之過程,相與配合為把風行為,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誠屬可議。另衡酌被告李政雄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現需扶養年邁父母;被告陳美珍係國小畢業,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清寒,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政雄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美珍於104年9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搭乘被告李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洪清陽所有之鐵皮屋散熱球2顆,得手後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等情。因認被告陳美珍就此部分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美珍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就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美珍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洪清陽之陳述;車籍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美珍固坦承有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風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李政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是我去偷的,我太太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依同案被告李政雄上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陳美珍於事前或案發時,主觀知悉同案被告李政雄行竊之行為。復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詳警卷一第5頁),同案被告李政雄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陳美珍則係坐於行駛中之車內,是被告陳美珍縱與同案被告李政雄同車而經被告李政雄載往被告李政雄行竊地點,然因被告陳美珍與李政雄本係夫妻關係,同車隨行,尚屬正常,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陳美珍於同案被告李政雄行竊當下,負責把風或接應之照片,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陳美珍與李政雄有共同謀議為竊盜行為或行為分擔。綜合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李政雄有前往行竊被害人洪清陽之散熱球,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美珍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謀議知情或參與之行為分擔。是被告陳美珍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美珍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均不足認定被告陳美珍此部分有竊盜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陳美珍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美珍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