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銘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同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南寧路交叉口為警查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施用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04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銘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5日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且其於10
1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 邱森 原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1至11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於101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在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先行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配合警方採尿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邱森原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頁),並接受本院審判,應認該當自首要件,應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