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建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0年8月8日確定。嗣於100年11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12月19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7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1年12月10日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某路邊,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5日6時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其至該署報到,其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建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建富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際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建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採尿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警方曾對案外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認被告疑似有交易毒品之嫌,有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參(見警卷第17頁),惟觀諸前揭監察譯文表所載之時間均為104年5月間,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已逾1月,且通訊內容難認與毒品交易有涉,而被告亦否認該等通聯與毒品有關(見警卷第
6至8頁),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而合理懷疑被告於本案所載之時間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本件被告自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特此說明。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平 」之人所購買(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10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平」之人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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