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告 王倩萍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原告 黃美惠
葉蘊陞 被告 蔡岱玲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欲通過正勤路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斯時正勤路與中山三路號誌均顯示為紅燈(即全紅清道時間),猶貿然前行,因而撞及適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葉權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權廣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為葉權廣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7萬2468元之損害,並就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丙○○為葉權廣之妻,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20萬3000元、機車毀損6萬7550元及扶養費214萬2547元之損害,並就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又原告丁○○為葉權廣之子,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萬元。上開金額按葉權廣之過失比例50%折算後,扣除甲○○、丙○○、丁○○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66萬6667元、66萬7631元、66萬7632元,其等仍分別受有96萬9567元、178萬8917元、58萬2369元之損害。再者,戊○○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丙○○、丁○○各96萬9567元、178萬8917元、58萬23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戊○○有闖紅燈之過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事故實係因葉權廣通過正勤路與中山三路路口超速且闖紅燈所致,戊○○綠燈直行通過路口,在葉權廣高速行駛之情形下,縱突見葉權廣有闖紅燈之情形,亦無從及時反應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由此,應認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丙○○103年度尚有5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甲○○得請求受扶養之前提為不能維持生活,故扶養費之計算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90元為標準,原告主張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081元計算,尚屬過高。
另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㈡第4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戊○○(00年0月生)於103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適遇葉權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抵上開路口,嗣因葉權廣超速及闖紅燈通過路口,而與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葉權廣送醫不治死亡(即稱系爭事故)。
2.丙○○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20萬3000元。
3.兩造同意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折舊)以6萬元計算。丙○○繼承葉權廣所有之系爭機車。
4.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甲○○、丙○○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餘命分別為14.86年、30.95年。
5.甲○○、丙○○、丁○○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66萬6667元、66萬7631元、66萬7632元,上開費用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㈡本件爭點:
1.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
2.原告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原告請求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事故之發生葉權廣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葉權廣於事故路口之行車影像紀錄(影像紀錄記載:「速度:81km/h、違規型式:闖紅燈、地○○○鎮區○○○路與正勤路口」),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60頁、第91頁;少年卷㈡第24頁),堪可認定。又戊○○係綠燈通過路口,此業經目擊證人 陳競安 於警詢及少年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64頁、少年卷㈡第12頁),基於綠燈通行並非在賦予用路人絕對之路權,戊○○見號誌由紅轉綠燈,仍應於起步前主動察看中山三路有無來車。再查,戊○○起步時葉權廣已以高速通過中山三路路口之停等線,此亦有事故路口之行車影像紀錄附卷可考(見卷㈠第60頁),戊○○果於起步前有先在原處察看中山三路尚有無來車,應可見葉權廣之機車正以高速通過路口,是被告辯稱在葉權廣高速行駛之情形下,戊○○縱察覺葉權廣有闖紅燈之情形,亦無從及時反應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要不足採。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戊○○駕駛AEY-1076重機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少年卷㈡第24頁;卷㈠第91頁~第92頁),亦同此認定。
2.至原告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中山三路、正勤路口有全紅清道時間(紅燈2秒),俟清道時間結束後才轉換另方向道路綠燈等語(見卷㈡第9頁),主張依事故路口行車影像紀錄,戊○○之起步,係早於其餘在正勤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故其亦有可能在全紅清道的2秒鐘內進入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過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縱戊○○係早於正勤路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先行起步,惟戊○○係綠燈通過路口,已據證人陳競安證述明確,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戊○○有闖紅燈之情形下,應認其主張尚屬無據,礙難憑採。
3.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葉權廣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通過正勤、中山三路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核其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參照前開規定,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戊○○係00年0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約定由其母乙○○監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卷㈠第50頁),則乙○○自為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依法對戊○○負有保護及教養義務,卻容任戊○○在尚未考領駕駛執照,對交通法令尚不熟知之情形下,以機車為代步工具,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
1.甲○○、丙○○扶養費損害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父母與子女間,及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均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查:
⑴兩造對於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不爭執,則甲
○○享有受扶養權利,應可認定。又甲○○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餘命為14.86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甲○○之扶養義務人除葉權廣外,尚有其子 葉權崇葉權賜 ,是甲○○之扶養義務應由葉權廣負擔3分之1,併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081元(見卷㈠第21頁),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之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基此,甲○○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86萬4526元【計算式:{22萬897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28972×0.86×(11.00000000-00.00000000)}÷3=864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葉權崇早已旅居日本,無實際扶養事實為由,主張葉權崇不應列入甲○○之扶養義務人,暨被告辯稱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9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等語,俱無理由,均不足採。
⑵又丙○○係00年0月生,於其夫葉權廣死亡時值年53歲,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卷㈠第48頁)。其現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03年薪資所得共約55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卷㈠第97頁彌封袋),佐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081元,已如前述,可知丙○○之收入已逾每月消費支出,足認丙○○在65歲退休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然斟酌其名下僅有1台汽車、兩筆投資及兩筆存款(103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1664元、2767元),堪認其自65歲退休後,得享受扶養之權利,由此,其受扶養權利得請求之期間,應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
83.95歲(丙○○事發時53歲,兩造均不爭執平均餘命為3
0.95年,其餘命屆滿時即為83.95歲),共18.95年,應可認定。再者,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葉權廣外,尚有其子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葉權廣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㈠第48頁~第49頁),是丙○○之扶養義務應由葉權廣負擔2分之1,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081元計算,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7萬8367元【計算式: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餘命共30.9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扣除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丙○○年滿65歲,共12年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差額為9.00000000(即19.00000000-
0.00000000=9.00000000);按霍夫曼係數9.00000000計算丙○○需受葉權廣扶養18.95年為107萬8367元(即1萬9081元×12×9.00000000÷2=107萬8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甲○○、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分
別為86萬4526元、107萬8367元,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丙○○支出殯葬費用及繼承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丙○○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殯葬費用20萬3000元而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合意就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含折舊)以6萬元計算,由此,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殯葬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共26萬3000元【計算式:20萬3000+6萬=26萬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甲○○、丙○○、丁○○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為葉權廣之母,丙○○為葉權廣之妻,丁○○則為葉權廣之子,葉權廣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堪認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甲○○為小學畢業,曾擔任護理人員,名下無財產。丙○○為專科畢業,曾擔任會計人員,現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名下有小客車及投資、存款各兩筆。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剛退伍,現待業中,名下無財產;至被告戊○○目前就讀中學,現為工讀,乙○○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百貨服飾櫃代班人員,戊○○、乙○○名下均無財產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卷㈡第41頁;卷㈠第97頁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丙○○、丁○○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據上,甲○○、丙○○、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236萬4526元【計算式:86萬4526+150萬=236萬4526】、284萬1367元【計算式:107萬8367+26萬3000+150萬=284萬1367】、150萬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葉權廣亦有超速、闖紅燈等過失,均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葉權廣超速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嚴重違反用路人對交通秩序之信賴,據此,應由戊○○負肇事次因20%之過失比例,原告負葉權廣肇事主因80%之過失比例,則甲○○、丙○○、丁○○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7萬2905元、56萬8273元、30萬。
㈣又兩造對於甲○○、丙○○、丁○○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
66萬6667元、66萬7631元、66萬7632元,上開金額應於本案請求中扣除一節,均無爭執。惟甲○○、丙○○、丁○○受領之上開保險理賠,已逾其等按過失比例折算後之損害(66萬6667元>47萬2905元、66萬7631元>56萬8273元、66萬7632元>30萬元),由此,其等請求被告再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9567元、178萬8917元、58萬23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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