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吳貞宜
被   告  鍾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
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6年2月10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
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撤回第2項聲明,
並將第3項聲明之請求利息起算日延至106年2月11日,並
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06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⑶、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經核該
等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向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威 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當月租金7萬2,000元;另依系
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
屋,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房屋或設備毀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
生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
11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或違反系爭租約各條項之規定時,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
仍不支付或改善時,不待期限屆滿,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
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9
日為免租期,被告於該期間得使用系爭房屋,但無需繳付租
金;原告並於締約時向被告收取押租金14萬4,000元。
㈡、詎被告自10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依約繳
納系爭房屋時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被告甚而於105年
9月28日颱風侵襲時,因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
關閉門扇,導致系爭房屋之玻璃門損壞,依據系爭租約第7
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述違反系爭租約行為,
業經共同出租人王威於10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7日內,繳納前述欠繳費用並就設備損壞部分為損
害賠償,表明逾期未為出租人將依系爭約款終止系爭租約(
下稱甲信函),後於106年1月12日,王威再次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繳付欠繳之管理費及水費,並就玻璃門損壞部分
為損害賠償,並表示如未繳納及改善,將於106年2月10日
終止系爭租約(下稱乙信函),惟被告收受後均未獲置理,
故王威及原告即依系爭約款,於106年2月10日終止系爭租
約,並以締約時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扣抵被告未給付之租金

㈢、又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10日終止,被告自應於斯時起,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受有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簽立租約、王威曾書寫甲、乙信函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甲信函、乙信函暨回執影本、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
39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1、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
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
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
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186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參照),且應認此
部分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之。經查,原告於開庭時業
已自承:被告第一次簽約時除押租金外,被告尚有支付二個
月的租金,故被告總共已經支付28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是如將被告繳交之租金及押租金全數抵償
其應繳之租金,堪認被告業已繳納共4個月之租金【計算式
:28萬8,000元(被告業已繳納之總數部分)÷7萬2,000
元(被告每月應繳之租金數額)=4】,故如認被告自105
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均有繳納租金之義務,堪認被告業已
繳納自105年10月10日至106年2月10日共4期之租金,故
本件原告寄發甲信函、乙信函時,被告自無「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業達2個月以上」之終止事由,原告本不
得因此依法終止租約,且縱兩造租約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
時,即可終止租約,亦應認該得終止租約之違約事由不包含
積欠租金未達兩個月部分。
2、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之設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或設備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即系爭約款):乙方(即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或違反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
時,經甲方(即原告及王威)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或改善
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請求乙方立即
遷讓交還房屋暨支付遲延租金,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
概不負責。如對甲方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不得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如系爭房屋及其
內之設備因被告之過失,生有毀損之情事,經出租人定期催
告仍未為改善,堪認原告應可行使系爭約款之意定終止權,
當屬甚明。
3、經查,原告主張:105年9月28日時有颱風,被告於當時進
入房屋內但是沒有將門關好,導致門因為颱風而碎掉,故我
們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負修繕責任,被告雖然有收
受存證信函,但是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業經其提出合於其所述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系爭
房屋之玻璃門,是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才有損害一事
),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本應就該損害,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4、且觀王威寄出之甲信函,業已提及被告因過失致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繳付該等賠償
金,然被告收受後卻未為處理(見本院卷第14頁、第39頁)
;而王威寄出之乙信函,再度陳稱因被告未於風災時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故使系爭房屋發生破損之狀況,要求被告應
於106年2月10日就該進行損害賠償,否則將於106年2月
10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收受後,仍未置理等情(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3頁、第39頁),堪認原告業已數次定期請求被
告改善其違約情形,然被告均未置理,而被告繳付之28萬
8,000元,已全數抵償其自105年10月10日至106年2月10
日應繳之租金後,也無餘額可為上開玻璃門損壞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因被告違反租約第7條第1項,業依系爭約款定
期催告被告改善,其仍未改善,則原告自可依系爭約款於租
期屆至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當屬甚明,是系爭租約應認
已於106年2月10日終止。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依系爭約款及甲信函、乙
信函,於106年2月1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被告於終止日後(即106
年2月10日),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
開庭時曾稱:被告目前沒有東西在系爭房屋裡,但也沒有將
系爭房屋之磁卡、車庫遙控器、鑰匙及感應卡交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縱然已有一段時日未再實
際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既未正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也
未向原告確認其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當如何結算
,亦未向原告取回押租金,則被告此等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
行為,實難讓原告確認被告之真意究為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表
示,抑或僅暫時離開,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該屋,取得得以隨時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系爭租約於106年2
月10日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自10
6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萬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係以單
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45
5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至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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