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再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
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
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
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惟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有
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任期已屆滿,
且原告迄未選任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陳
有義於106年5月23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
起訴),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另原告仍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
及主任委員,經本院再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亦未陳報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之訴
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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