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秀全
被 告 大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瑋
訴訟代理人 高李慧
徐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萬7,47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至106年7
月13日,則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核該等變更均
是基於同一事實,且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5月6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部經理
,其亦與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 王燕鴻 約定,原告
任職期間,除可領取固定月薪7萬5,000元外,如原告銷售
被告公司推出之建案,承購房屋之客戶業已完成簽約手續並
繳付簽約金予被告公司,原告即可向被告公司領取「以房屋
成交總金額千分之0.5」計算之業務銷售獎金(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主張其可領取之獎金,均以業務銷售獎金代稱)。
㈡、原告於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業已銷售被
告公司推出之三本千晴建案共56戶(下稱原告售出戶),且
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原告售出戶中
,已繳付簽約金之戶數共為53戶,渠等房屋成交總金額共為
7億3,407萬元(下稱繳付簽約金部分),未付簽約金之戶
數為3戶,渠等房屋成交總金額共為4,046萬元(下稱未付
簽約金部分),原告就原告售出戶,自可依系爭契約領取原
告售出戶之業務銷售獎金。
㈢、再兩造於原告資遣時,又行協議原告可先領取「繳付簽約金
部分」70%之業務銷售獎金,至「繳付簽約金部分」剩餘30
%之業務銷售獎金及「未付簽約金部分」之業務銷售獎金,
則待三本千晴建案交屋後,被告再一併給付與原告,故原告
於103年1月27日就「繳付簽約金部分」,扣除被告公司代
繳之勞健保及稅金後,已領取70%之業務銷售獎金共23萬8,
940【計算式:7億3,407萬元(繳付簽約金部分之成交價
)×0.0005(兩造約定之銷售獎金比例)×0.93(扣除勞健
保及稅金扣繳部分)×0.7(可請求之比例部分)=23萬
8,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詎三本千晴建案業已完工交屋,且未付簽約金部分亦已繳付
簽約金,原告自可領取「繳付簽約金部分」剩餘30%之業務
銷售獎金共10萬2,403元【計算式:7億3,407萬元(繳付
簽約金部分之成交價)×0.0005(兩造約定之銷售獎金比例
)×0.93(扣除勞健保及稅金扣繳部分)×0.3(尚未請求
之比例部分)=10萬2,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付
簽約金部分」之業務銷售獎金共1萬8,814元【計算式:
4,046萬元(未付簽約金部分之成交價)×0.0005(兩造約
定之銷售獎金比例)×0.93(扣除勞健保及稅金扣繳部分)
=1萬8,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業務銷售獎金共12萬1,217元【計算式:10萬2,403元(繳
付簽約金部分之業務銷售獎金)+1萬8,814元(未付簽約
金部分之業務銷售獎金)=12萬1,217元】,而原告據此僅
請求被告給付12萬1,216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曾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且兩造亦曾約定原告除
可領取固定月薪外,尚可領取「以其在職期間出售房屋成交
總金額以千分之0.5」計算之「業務獎金」,然原告如僅完
成銷售管理之作業,則其僅可領取70%之業務獎金(下稱第
一階段業務獎金,被告主張原告可領取之獎金,均以業務獎
金稱之),而需原告於客戶繳付簽約金後,持續履行客戶資
料管理、收款入帳作業、通知寄發作業、工程變更管理等行
政業務,直至建案客戶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原告始能領取剩
餘30%之業務獎金(下稱第二階段業務獎金),如此方能達
成原告受聘為業務經理之契約目的,否則如原告僅使客戶繳
付簽約金,被告卻需給付第二階段業務獎金,則被告顯然係
給付與原告完成之勞動內容不相當之薪資。
㈡、故就「繳付簽約金部分」,因原告並未進行「銷售管理至召
開管理委員會」之業務行政工作,堪認兩造之第二階段業務
獎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該部分之業務獎金
。
㈢、再兩造就前開業務獎金另行設有解除條件,如原告出售之房
屋,嗣後遭客戶解除買賣契約,以致買賣契約未能繼續履行
,原告即不當就該解除部分領取業務獎金,縱然就「未付簽
約金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4,161元之業務獎金,
然因「繳付簽約金部分」具有如附表所示之退戶情形,堪認
原告應返還被告4萬5,791元之業務獎金,從而扣除抵銷之
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3萬1,630元溢領之業務獎金【計算
式:1萬4,161元(原告就未付簽約金部分可請求之業務獎
金數額)-4萬5,791元(原告就繳付簽約金部分應返還之
業務獎金數額)=-3萬1,630元】,從而,原告已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任何業務獎金,當屬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曾任職於被
告公司業務部經理一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而原告就繳付簽約金部分,已領取
23萬8,940元之業務銷售獎金,亦有原告所提之存簿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均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約定之獎金給付條件為何?本件兩造
約定之獎金給付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
銷售獎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開庭時陳述:我受聘於被告公司時,就勞動條件沒
有簽立過書面契約,但我當時是與三本機構的董事長王燕鴻
洽談勞動條件的,洽談時只有我們兩個,我們約定在職期間
,我可領取之業務銷售獎金,就是以銷售金額千分之0.5為
計算,當時並沒有特別談到該業務銷售獎金應給付之時間為
何,但依一般行規,只要建案之客戶簽約,就應該負擔全額
之獎金給我。後來之所以會有3成跟7成的比例出現,是因
為該年度被告公司把我資遣的時候,董事長王燕鴻又於電話
中告訴我說,他先給付我7成之業務銷售獎金,剩下3成等
房子蓋好之後才給我,但是他並沒有具體說明,房子蓋好指
的是哪一個完成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
依原告所陳,其就業務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均是其與被告
公司之董事長王燕鴻親自洽談、磋商、進而就給付條件形成
合意,然原告前開主張業務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內容,均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自行就
其主張業務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提出足資相應之證據。
㈢、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王燕鴻於開庭時具結證述:
我是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當初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是我
與原告約定勞動條件的,而就三本千晴建案,我們有約定原
告可領取「以銷售金額千分之0.5」計算之業務獎金,但因
為原告來應徵的是「業務部經理」一職,其工作內容分為「
業務行銷」及「業務行政」兩部分,前開「業務行銷」即為
房屋之銷售,而「業務行政」則為公司內部之作業,包含銷
售完成之建檔及內部管理等,因此原告業務銷售完成後,雖
然可以領取一筆獎金,但是該筆獎金是分階段給付的,原告
於簽約完成、客戶之支票(購買被告公司房屋及土地)兌現
後,可以領取第一階段、比例約為60、70%之業務獎金,至
於第二階段比例約為30、40%之獎金餘額,則需等到交屋完
成,管委會成立之後,原告才可以領取,我確定我有告知原
告前開分階段領取獎金之方式,且講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是以:
1、依證人王燕鴻之證述,兩造於締約之際,即清楚約定原告可
領取「以銷售金額千分之0.5計算」之獎金,然此等獎金因
原告需同時負擔業務行銷及業務行政工作,故是採分階段給
付制,且各階段均設有不同之給付要件,從而,原告於客戶
簽約完成、繳付簽約金後,雖能因其完成業務行銷工作,領
取70%之第一階段業務獎金,然因原告後續尚須進行業務行
政工作,故遲至交屋完成、管委會成立後,原告始可領取30
%之第二階段業務獎金,該等事實業具王燕鴻之具結擔保,
考量王燕鴻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實情。
2、再觀被告提出之行政作業循環流程(見本院卷第19頁),顯
見三本千晴建案出售後,被告公司之行政端,尚須持續管理
客戶資料、確認客戶入帳情形,並需就產權為追蹤管理,最
終需就客戶入帳情形對帳、核帳,始能交屋給客戶,堪認於
客戶繳付簽約金後,仍有諸多行政事項需再予進行,故證人
王燕鴻證述之「階段給付獎金」之制度,亦與常情無違。
3、綜合上情,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縱
然原告售出戶有56戶,然依據兩造約定之業務獎金給付條件
,就「未付簽約金部分」,因該3戶於被告離職時猶未繳交
簽約金,堪認此3戶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業務獎金之給付
停止條件均未成就,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3戶之業務
獎金;而就「繳付簽約金部分」,於原告離職時,因三本千
晴建案尚未交屋,亦未成立管委會,原告亦無進行簽約金繳
付後之其他業務行政工作,堪認該部分第二階段業務獎金之
給付停止條件也未成就,則原告也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
業務獎金。
4、原告雖主張其與王燕鴻成立系爭契約時,就銷售獎金之部分
並未有分階段給付之約定,而是至原告離職時,王燕鴻以電
話告知前述7成、3成分階段給付之條件約定云云;然證人
王燕鴻亦已具結證稱:我是當面告知原告上班至何時,故於
離職前後都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對原告說過於離職時
要支付他70%之銷售獎金,而三本千晴交屋後,再將剩餘30
%之銷售獎金支付予原告這些話,另外,我當面告知原告要
離職時,原告並沒有詢問我獎金要如何處理,之後也沒有再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原告所為主張,
均與證人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有所差距,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就其主張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之業務銷售獎金給
付條件已成立一事,可為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業務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
均已成就,然原告對其主張之「業務銷售獎金給付條件內容
」,迄今未能提出足以對應之證據,依據上開舉證規則,難
認其主張可採,更難逕依原告主張之要件內容,遽然判定業
務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已然成就,而認被告需給付原告業務
銷售獎金。
五、縱然就原告主張「未付簽約金部分」(即合約代號A5-02、
B3-15、B3-19等3戶,見本院卷第39頁),後續因客戶已
經繳納簽約金,故可寬認原告就該部分,仍可領取第一階段
業務獎金共1萬3,169元【計算式:4,046萬元(未付簽約
金部分之成交價)×0.0005(兩造約定之銷售獎金比例)×
0.93(勞健保及稅金扣繳部分)×0.7(可請求之比例部分
)=1萬3,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
原告可領取之數額雖為1萬4,161元,然其漏未考量「扣除
勞健保及稅金扣繳」等部分,故其所算金額應有錯誤,併與
敘明,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公司亦主張嗣後因「繳付
簽約金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退戶情形,故原告自應返還退
戶部分,其已領取之第一階段業務獎金,則被告公司所為主
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
,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
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
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上情,堪認被告公司之所以願給付原告第一階段業務獎
金,係因原告業將被告公司之建案順利售出予特定客戶,且
因客戶已繳納簽約金,即可由此作為被告公司後續可領取一
定之銷售金額(即建案價金)之憑據,於此情形下,原告始
具領取第一階段業務獎金之法律原因;然如原告售出之建案
,後續因客戶與被告公司解約、退戶,則該等建案形同回復
至「未經原告售出」之狀態,而被告公司就遭退戶部分如欲
再行獲利,則須另覓他人銷售,仍須支出一定之銷售管理之
行政成本,甚而被告公司為給與再行銷售者一定之出售誘因
,亦將約定欲給付再行銷售者一定之業務獎金以為報酬,是
於此情形下,如認原告就「退戶」部分,仍可保有第一階段
業務獎金,將使被告公司就同一房屋,將對「原告」與「再
行銷售者」重複支出第一階段業務獎金,則其於常理上,自
與被告公司給付獎金之契約目的不符。
㈢、況查證人王燕鴻也具結證稱:「退戶」相當於「交易未完成
」,因此於有退戶之情況,原告就不得領取業務獎金,如果
我們與一般代銷公司合作,只要有退戶之情形,代銷公司都
會主動退還被告公司業已支付之業務獎金,因此對於我們自
己的員工也是如此,因為不可能就同一棟房屋支付兩筆傭金
(即為方才所述之業務獎金),而依據我的認知,一般代銷
公司所聲請之服務傭金,與業務員之銷售獎金並沒有不同,
故依據一般業界常規,銷售退戶之後,就不能再領取銷售之
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益徵於一般房屋銷
售業,應僅有順利成交、未經退戶之情形,始屬符合交易完
成、可領取業務獎金之條件,從而業務端縱然曾順利售出建
案,但該建案如嗣後遭退戶,因業務人員已無再行受領業務
獎金之原因,該等業務人員甚而會主動退還業已受領之業務
獎金。從而,原告售出戶如嗣後遭退戶,則就退戶部分已領
取之第一階段業務獎金,因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
在,自當歸還給被告公司。
㈣、對比原告所提之原告售出戶單據(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
附表編號1至編號9確實為原告售出戶,而其事後遭退戶之
情形,亦有被告所提之解除契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9頁),至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僅稱其於「訴
訟中」,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難認其屬遭退戶之情形,
故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房屋成交總金額共為11億842萬元
(計算式如附表附註所示),則原告應退還之第一階段業務
獎金應為3萬8,546元【計算式:11億842萬元(退戶部分
之成交價)×0.0005(兩造約定之銷售獎金比例)×0.93(
扣除勞健保及稅金扣繳部分)×0.7(已領取請求之比例部
分)=3萬8,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可向被告請求未付簽約金部分之第
一階段業務獎金共1萬3,169元,然因被告公司對原告尚就
退戶部分,可向原告請求返還3萬8,546元之不當得利,於
此情形經抵銷後,原告自未能再向被告公司為任何請求,另
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12萬
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當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編號│合約代號│客戶姓名│銷售金額(新臺│退戶時間│相關卷證│
││││幣)│(民國)│(本院卷)│
├──┼────┼────┼───────┼───────┼─────┤
│1│A1-03│ 陳俊戎 │1,623萬元│105年01月17日│第46頁│
├──┼────┼────┼───────┼───────┼─────┤
│2│A2-04│ 蔡志乾 │1,458萬元│104年03月03日│第45頁│
├──┼────┼────┼───────┼───────┼─────┤
│3│B1-04│ 楊慧嫈 │1,114萬元│105年04月13日│第44頁│
├──┼────┼────┼───────┼───────┼─────┤
│4│B1-07│ 陳慕玲 │1,131萬元│104年01月05日│第43頁│
├──┼────┼────┼───────┼───────┼─────┤
│5│B2-05│ 姜金蓮 │1,460萬元│105年01月15日│第41頁│
├──┼────┼────┼───────┼───────┼─────┤
│6│B2-09│ 鄭淑未 │1,560萬元│104年12月31日│第42頁│
├──┼────┼────┼───────┼───────┼─────┤
│7│B3-04│ 許淑卿 │1,197萬元│104年12月31日│第49頁│
├──┼────┼────┼───────┼───────┼─────┤
│8│B3-05│ 葉逸馨 │1,100萬元│104年12月31日│第48頁│
├──┼────┼────┼───────┼───────┼─────┤
│9│B3-06│葉逸馨│1,199萬元│104年12月31日│第47頁│
├──┼────┼────┼───────┼───────┼─────┤
│10│B3-13│ 萬復森 │1,241萬元│訴訟中││
├──┼────┼────┼───────┼───────┼─────┤
││││13億083萬元│││
├──┼────┴────┴───────┴───────┴─────┤
│附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總合為11億842萬元【計算式:1,623萬元(編│
││號1部分)+1,458萬元(編號2部分)+1,114萬元(編號3部分)│
││+1,131萬元(編號4部分)+1,460萬元(編號5部分)+1,560萬│
││元(編號6部分)+1,197萬元(編號7部分)+1,100萬元(編號8│
││部分)+1,199萬元(編號9部分)=11億842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