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宸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傅弼
訴訟代理人 張美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程序說明: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前開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15也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償付其欠
繳之租金、瓦斯費、水電費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共新臺幣(
下同)1萬4,719元,而被告則認其係因原告提供具瑕疵之
冷氣,又未善盡其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致被告於承租期間,
長期因未能使用租賃房屋內之冷氣,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提前終止租約,是被告就兩造租約之終止,欠缺
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不僅不該向被告請求提前解約之違約
金,更當返還被告其溢收之租金,並給付被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共2萬5,750元,被告就前述損害賠償事宜也於訴訟
程序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7頁)。觀諸上情,堪認本件
本訴及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具密切關
係,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屬「相牽連」;另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加計反訴之
標的金額僅有4萬0,469元【計算式:1萬4,719元(本訴
訴訟標的金額)+2萬5,750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部分)
=4萬0,469元】,未逾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故被
告所提之反訴,依上規定,於法尚合,即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219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年7月13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1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5年1月12日,邀集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
美絹為連帶保證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1萬
3,500元,原告並於締約時向被告收取押租金1萬3,5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
、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
2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兩造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
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
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房屋之水電費
,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月500元繳納水電費,若原告安裝獨立
電錶、水錶,即按照水電錶度數計算費用收取水電費。
2、被告及張美絹雖於105年6月初,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冷氣
(下稱系爭冷氣)故障,然原告業已委請系爭冷氣之製造商
即訴外人聲寶公司以及系爭冷氣之經銷商即宏賓電器修復,
然因聲寶公司及宏賓電器,多次未能妥善修繕系爭冷氣,始
會導致系爭冷氣之修復完竣時間延宕。
3、詎原告於105年9月1日,始因收受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
知悉被告因系爭冷氣之修繕問題,業於105年8月31日就自
行搬出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終止系爭租約,是依該等終止經
過,難認被告已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解約事宜,被告自應依
系爭約款,給付原告一個月之租金1萬3,500元作為違約金
;此外,被告尚未繳納系爭房屋8月之租金1萬3,500元、
系爭房屋7月至8月之瓦斯費719元、系爭房屋8月之水費
500元,經以前開押租金抵充租賃期間被告欠繳之8月份租
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萬4,719元【計算式:1萬3,500
元(違約金部分)+719元(欠繳瓦斯費部分)+500元(
欠繳水費部分)=1萬4,71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其願給付原告系爭房屋7、8月積欠之瓦斯費、
水電費共1,219元【計算式:719元(欠繳瓦斯費部分)+
500元(欠繳水費部分)=1,219元】,然就違約金之部分
,因原告拖延4個月並未修繕系爭冷氣,故不願給付違約金
給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乙情,業已提出系爭租約暨
其備忘錄、屋內設備移交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88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至第14頁),而
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7、8月間之瓦斯費共719元,亦有
瓦斯氣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信為真實。
㈣、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點及終止方式為何?原
告可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如可,得請求數額為何?原告可
否向被告請求欠繳之水電瓦斯費共1,219元?茲敘述如下:
1、被告有無因民法第430條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
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如該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
法第25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
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
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之
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
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
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
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租賃物於租賃期間如具修繕必要,未論該等修繕事由之產
生原因可否歸責於出租人,定需承租人定期催告出租人,出
租人屆期仍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取得民法第430條之法定
終止權,堪屬甚明。
⑵、經查,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已確認原告有一併提供包含主
臥室冷氣機(即系爭冷氣)之設備,此有屋內設備移交清單
一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認系爭冷氣亦應屬租
賃物之範圍內,故如系爭冷氣有修繕之必要,原告自應依民
法第430條修繕之,再兩造並曾逐一清查系爭房屋內各項移
交設備是否正常,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斯時被告就系爭冷氣即「主臥室冷氣機(含遙控器、濾網)
」之設備功能,曾經進行測試,並確認「外觀無破損,冷氣
功能及遙控器正常」,且以打勾方式註記檢測通過,也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亦有屋內設備移交清單可
證,堪認於105年1月28日原告移交系爭冷氣予被告時,系
爭冷氣之功能、運作均屬正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美絹雖主
張其於105年4月下旬,欲使用系爭冷氣時,才發現系爭冷
氣無法運作,故通知原告修繕(見本院卷第80頁),然該等
冷氣發生修繕事由之原因為何,是否是可歸責於原告,卻未
見被告具體說明並予以舉證,則依據一般常情,系爭冷氣是
於原告交付被告2至3個月後,始生有故障之情事,則其不
能使用之原因,是否全然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亦有可能是肇
因於被告未善盡其租賃物保管義務所致,並非無疑。
⑶、再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美絹告知原告系爭冷氣故障後,原告有
請被告先自行聯絡聲寶公司維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亦有被告提供之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2頁)。而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
於105年5月至8月,聲寶公司修繕系爭冷氣約有8次,有
些是原告聯絡聲寶公司修繕,有些是被告自行聯絡聲寶公司
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顯見原告知悉系爭冷氣
發生故障後,並非不為聞問,其除曾促請被告先行與聲寶公
司約定修繕時間外,亦曾親自與聲寶公司聯絡;再觀原告與
系爭冷氣經銷商即宏賓電器、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LINE通訊
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見原告於105年6月
29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均持續聯絡宏賓電器,敦促其
儘速委請聲寶公司修繕系爭冷氣,並持續追蹤宏賓電器與聲
寶公司之修繕結果,而於聯絡過程中,亦即時將修繕進度通
知被告,並請被告轉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且觀被告於105年
7月1日、7月6日,均曾於前述通訊軟體回應原告「感謝
幫忙」、「感謝幫忙,我媽(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會與你一
起處理」,可見被告至遲於105年7月初,亦知悉原告已著
手修繕系爭冷氣,綜合上情,顯見原告業已善盡其出租人之
修繕義務。
⑷、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聲寶公司修繕系爭冷氣時,曾開啟總電
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該等
電源開啟情事,使系爭冷氣之機臺燒壞,致使兩造需釐清前
述機臺燒壞之責任,又需重新約定維修系爭冷氣之時間,依
此,得見系爭冷氣修繕完竣之時間雖有延宕,然原告就此也
難認有何可歸責性。
⑸、然被告於105年8月1日,竟先行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
書寫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修繕系爭冷氣完畢
,否則即解除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甲信函);
又於105年8月10日,再以被告本人之名義書寫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儘速解決,否則將解除契約(見
本院卷第18頁,下稱乙信函);復於105年8月11日,以被
告本人之名義書寫存證信函,說明105年8月10日系爭冷氣
仍未能修繕完成,致其深受其苦(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丙
信函);末於105年8月30日即告知原告其無法續住,而將
於105年8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一併歸還(見本
院卷第20頁,下稱丁信函),從而:
①、就甲信函部分,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見司促卷第10頁),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美絹名義
所為寄發予原告之甲信函,縱然命原告應於收受後15日內修
繕系爭冷氣,然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並非「承租人
」,自無從產生承租人定期催告修繕之法律效果。
②、就乙信函部分,雖是以被告名義書寫,然其中除要求原告於
收受後儘速解決外,未就原告修繕義務完竣期間定出時限,
則期限不明之事態下,乙信函也不生「定期催告」之效果。
③、而丙信函中,均無陳明定期修繕事宜,難認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有定期催告之意,且被告於丙信函中,也自承聲寶公司於
105年8月10日,雖有修繕系爭冷氣,但仍修繕未果(見本
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收受甲信函、乙信函後,已有再度
促請聲寶公司進行修繕,而非全然不理睬被告甲信函、乙信
函之修繕請求,故原告實無民法第430條所稱「出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修繕」之情形,縱然系爭冷氣之修繕結果未能盡
如人意,然被告仍無從取得民法第430條之法定終止權,併
與敘明。
④、末查丁信函雖未寫明「終止」、「解約」等意思表示,然自
丁信函中有「本人無法再續住,故本人將於8月31日遷離租
屋,並將鑰匙一併寄還」,堪認被告應有直接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然因甲、乙、丙信函均未合法向原告定期催告終止,
則丁信函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於法也有未合,從而難認被
告可依民法第430條,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2、被告有無因系爭約款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⑴、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
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按系爭租約第21條(即系爭約款
)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
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
可解約。」,是依系爭約款之文義,併參租賃契約屬繼續性
契約之特點,應認兩造同時保留系爭租約之「單方期前終止
權(系爭約款之「解約」真意應為終止契約)」,則終止之
一方雖得於租期屆滿前,單方面不附理由終止租約,但其亦
應遵循系爭約款約定之程序,也就是其需於終止契約之前1
個月通知他造,並應給付他造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始得合法終止租約,也藉由上開通知及賠償義務,給予他造
再行與他人締約之相當時間,並填補重新締約期間可能受有
之損失。惟如終止租約者,未盡其通知義務,於終止契約前
一個月通知他造,該等終止難認合法,然因終止者已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約款及兩造保留單方期前終止權
之真意,當認該租賃關係於他造收受終止意思表示達一個月
後,仍可生終止效果,併與敘明。
⑵、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即終止租約(見本院卷
第16頁),但如被告欲行使系爭約款之意定終止權,堪認被
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31日就當通知原告,然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105年8月1日,才寄出以其名義書寫之甲信函,105
年8月10日才寄出以被告名義書寫之乙信函,且其中均未列
明其將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最終以丁信
函逕行期前終止方之式,自然於法未合。
⑶、惟被告既於丁信函陳稱「前寄信函諒達,但屋內冷氣迄未解
決,本人實無法再續住,故本人將於8月31日遷離租屋,並
將鑰匙一併寄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已以
丁信函表明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再查原告陳稱其於105
年9月1日受領丁信函(見司促卷第4頁),故依系爭約款
,可認系爭租約應於原告收受丁信函之一個月後即105年10
月1日終止,可認系爭租約終止前,因原告已於105年8月
31日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故原告就9月份部分,亦應無租金
之損失可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3、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可請求6,750元)
⑴、依系爭約款,被告如欲期前終止租約,除需盡通知義務外,
亦需給付原告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是被告以丁信函期
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其應依系爭約款給付原告違約金,應屬
甚明。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
賃期間約為2年,每月租金為1萬3,500元,原告因被告期
前終止系爭租約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原告未能
即時轉租所致之租金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且參系爭冷氣於
105年5月至8月均未能修復完畢,被告確實就部分租賃物
未能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1萬3,5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6,7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欠繳之水電瓦斯費?(可請求1,219元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⑵、再雙方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已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
由承租人即被告繳付,且被告亦承認本件尚積欠原告代付之
水電、瓦斯費1,219元,並表示其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
之水電、瓦斯費1,219元,應屬可採。
5、至被告主張因其未能使用系爭冷氣,故原告有溢收租金共1
萬5,75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業已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給付,似得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乙情,應屬無據(
詳如反訴部分之論述),併與敘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租約既於105年10月
1日終止,則被告當於105年10月1日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
及水電瓦斯費,如被告屆期未付,堪認被告自105年10月2
日就前開債務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基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見司
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自當尊重其處分權之行使,是原告所為之利息請求,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69元【計算式:6,750元(違約金部分)+719
元(欠繳瓦斯費部分)+500元(欠繳水費部分)=7,969
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許傅弼(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廖宸漢(下稱反訴被告)締結系爭租約後,反訴原告於105
年4月即告知反訴被告系爭冷氣業已故障,詎反訴被告除將
上情反應與聲寶公司外,遲遲未能將系爭冷氣修繕完成,且
因反訴被告不願支付冷氣之材料費予聲寶公司,又未願接受
反訴原告提議之修繕替代方案,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後,系
爭冷氣仍修繕未果,並使反訴原告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
8月底均因無冷氣可用,致不堪失眠痛苦而被迫遷居。
㈡、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有保持義務,且該等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
租金給付義務具對價關係,觀諸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
夏季室溫高達30至34度,而反訴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8月
止,每日共7小時之睡眠時間均無冷氣使用,嚴重影響反訴
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張美絹之睡眠及休息品質,故依民法
第435條,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比例減少租金,並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反訴原告溢領之租金共1萬5,750元【計算式:1萬
3,500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24(每日影響睡眠之時
間比例)×4(無法使用系爭冷氣之總月數)=1萬5,750
元】;反訴原告及張美絹,因無法使用系爭冷氣有失眠、睡
眠不足等情,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反訴被告就此應給
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堪認反訴被告應負之總額共
計為2萬5,750元【計算式:1萬5,750元(溢領租金之總
合)+1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6萬7,5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435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5,75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接獲反訴原告之修繕通知後,即有請聲寶
公司、宏賓電器進行維修,而後因聲寶公司於修繕過程中請
張美絹開關電源,使張美絹因而開啟總電源,並致系爭冷氣
機臺燒壞,聲寶公司表示其不當於修繕過程中,請消費者自
行開關電器,願意吸收系爭冷氣修繕之所有費用,依此,難
認反訴被告有拒絕給付修繕費之情事,縱然聲寶公司修繕至
第8次,才將系爭冷氣修繕完成,確實有一定之問題,然難
認此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租約,且系爭冷氣於105
年5月至8月因有故障,持續請聲寶公司進行修繕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減
少租金?㈡、反訴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減少租金?
1、又按在承租人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要求出租人就租賃物
為修繕時,若在出租人修繕前,承租人因不能完全使用租賃
物所受之損失,確得準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減少租金,然按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
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
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
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
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冷
氣於105年5月至8月共4個月無法使用,並請求減少租金
,然其並未證明其依此有向反訴被告主張減少租金之請求,
反訴被告仍有收取全額租金之事實,是在其未提起反訴並以
該訴為減租請求前,其既已繳付該4個月之租金(105年8
月份之部分以押租金扣抵,見本院卷第45頁)給反訴被告,
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應減少之租金,是反訴原告所為請求,自屬
無據。
2、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
明文,然觀此條文,亦需承租人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
租人屆期猶不為修繕,致承租人自行修繕並有實際支出後,
承租人始得主張於租金中扣除該「自行修繕費用額」,然反
訴原告迄今亦無自行修繕系爭冷氣,更無相關修繕費用之實
際支出,則反訴原告自亦不得依據民法第430條主張減少租
金,併與敘明。
㈡、反訴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不付冷氣材料費、不接受
修繕冷氣之替代方案,屬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權行為
云云,然查,反訴原告就前述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誠難依反訴原告之單方言詞,遽認反訴被告有拒絕支付冷
氣材料費或拒絕接受替代方案之情事,亦難以此即認反訴被
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況查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美絹自
承:我發現系爭冷氣故障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人在國
外,其於105年4月、6月、7月都有出國紀錄,而於7月
下旬才回國,被告本人下班返回系爭房屋時,都已經12點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綜合反訴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反訴原告本人於系爭房屋之居住狀態,顯見於
系爭冷氣自105年4月至8月之修繕期間,反訴原告本人實
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非長,則系爭冷氣可否正常運作
,是否確實會影響反訴原告本人之睡眠品質,甚而對反訴原
告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均有相當之疑義;縱然反訴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張美絹陳稱其於該段期間,每天都有頭暈之狀
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其亦未提出相關之就醫紀錄
或診斷證明書,也難認其主張受有身體、健康權侵害之情事
為真實。且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未
說明其何得請求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依據現行證
據情事,本院未能認定反訴被告有何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從而,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依據上述,縱系爭冷氣於租賃期間無法使用,確實可能導致
反訴原告與其母親一定生活上之不便利,然反訴被告就此不
便狀態既無可歸責性,反訴原告也未能舉證自己已受有權利
侵害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5,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反訴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