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洪家榕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被 告 亞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 謝宜剛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經提示未予兌現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僅
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支付命令實有不
妥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
被告所簽發,屆期經提示未兌現等情,已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
│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
│聯邦商業│UA0000000│106年2月8日│150萬元│106年4月26日│
│銀行南桃│││││
│園分行│││││
├────┼─────┼───────┼─────┼───────┤
│聯邦商業│UA0000000│106年2月16日│200萬元│106年4月26日│
│銀行南桃│││││
│園分行│││││
├────┼─────┼───────┼─────┼───────┤
│聯邦商業│UA0000000│106年2月21日│100萬元│106年4月26日│
│銀行南桃│││││
│園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