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蔣呂越
訴訟代理人 蔣進興
被 告 孫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發票人記載原告、發票日記
載民國104年9月9日、到期日記載民國104年10月8日)之本票壹
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發票人記載原告、發票日記載民國104年9月9日、到
期日記載104年10月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72號),惟系爭本票實際上並非原
告所簽發,此由系爭本票上記載原告之署名,與原告之筆跡
不符,且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之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
符即明。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
係原告所簽發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72號),惟系爭本票實際上並
非原告所簽發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
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
事判例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且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迄今
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
簽發,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