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邱志仁
       鍾德暉
被   告 連安即連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復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
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末依約繳款,依約定書
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5月10日止,即不再繳款,
後被告參加債務協商,約定分期付款,共分為179期,以一
個月為一期,每月應付新臺幣(下同)489元,如有一期未
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8年1月15日開始分期繳款
,惟至105年9月即有逾期未繳款之情事,最後繳款日則為
106年1月13日,故其債務視為到期,回復原契約之約定(
利息僅沖至99年7月6日),故被告尚餘本金77,793元及自
99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3元,及自99年
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亦有就所積
欠的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就被告印象所及,係將債務分為
100期,以每月償還489元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也
已經繳交96期之金額,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
紀錄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還款協議書、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
自承還款協議書為其所簽立,則被告應依該還款協議書為債
務之償還,又原告稱被告僅繳交96期之款項,與被告所述相
符;是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還款協議書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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