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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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9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告 葉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

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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