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告 高秀芩
被告 賴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註
1
賴建中
鄭秀珍
劉郁涵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13日
32萬元
CH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