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93號
原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郭乃華
       孫瑋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瑋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
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3981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孫瑋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乃
華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孫瑋綸負擔。如對被告孫瑋綸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乃華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瑋綸前在民國106年1月間邀同被告郭乃
華為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申請車輛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19.73981,按月分期清償。期間遠東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截至106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62,475元未
清償,爰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孫瑋綸應給付原告62,475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3981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郭乃華給付之。
三、被告孫瑋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郭乃華則辯稱被告孫瑋綸有還款數期,且聽
聞貸款車輛已經被取走,被告郭乃華單親無力清償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清償明細表等
件為證,均為到場之被告郭乃華所不爭執。再由上開清償明
細表可見確有清償數期,然未全部清償完畢,仍餘有62,475
元。原告亦否認已取車清償,被告郭乃華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認。又其個人清償能力為個人事由,不影響原告請求
權行使。另民法第20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於110年
7月20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修正之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205條之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準此,本件除原告所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外,其餘請
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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