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1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告 張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95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108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1月又25日,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09元(含鈑金17,420元、烤漆
4,900元、零件4,58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459元(計算式:4,589×1/10=459,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2,779元(計算式:17,420+4,900+459
=22,779)。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