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8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告 王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7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107年1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2日,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528元(含零件41,550元、鈑金4,
560元、塗裝15,41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
1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已使用2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3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修復費用共60,374元(計算式:40,396+4,560+15,418=
60,374)。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50÷(5+1)=6,925。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550-6,925)×1/5×(2/12)=1,154。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50-1,15
4=40,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