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芳 如
訴訟代理人 駱宗名
被 告 張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
15樓之1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如有損害時應賠償
之。詎被告承租期間損壞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設施,
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669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原告未證明損
害,且也不是被告所為,被告在109年11月17日已搬遷等詞
置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原告未證明損
害,且也不是被告所為,被告在109年11月17日已搬遷等詞
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附家具等設備乙節,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0
月25日止。再由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應係在被告
歸還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即有本件爭執之損壞情形,被告
在對話紀錄中雖表示係其他人所為,然系爭房屋承租人為被
告,在其歸還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及附屬設
備有依善良管理人保管使用之義務。縱非被告所為,亦係經
被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人為之,被告未能妥善保管使用系爭
房屋造成損壞,自應賠償之。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固主張有附表所示之損壞並提出照片為證,惟其中
並沒有附表編號11之損壞照片,亦無編號15水管須修繕樣貌
之照片故難認此部分主張屬實;編號1、2、4、8、9、
10依照片應為木材加工設備,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木片、單板、合板及其他製造
及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編號3、5、12、13、14、15
開關插座、16應屬於房屋附屬設備電氣或其他,耐用年數為
10年;編號7為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窗型冷氣耐用年數5年
。其中編號3、9、10、12、16原告陳述之實際使用年限雖
在耐用年限內,但由照片所見外觀陳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係在耐用年限內購入或重行設置修復以實其說,故與其他原
告自陳84年購入之項目同以已逾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後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至編號17、18屬工資不計算折舊,再計入
水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344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