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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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一
被 告 周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8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信服務及「最挺你649免預
繳36M專案」(下稱系爭專案),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
繳納電信服務費,並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如於
36個月期間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專案門號作為其他用途
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
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下稱
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電信費3,255元及違約金13,432
元(按合約剩餘期間比例79.1%,見本院卷第18頁),合計
16,687元(下稱系爭欠款),迭經催繳均未獲置理,於103
年10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台灣之星嗣於108年2月19日將
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
,惟被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電信契約存在,被告復積欠原告
電信費3,255元未繳,然而系爭電信契約所定違約金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更何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積欠原告電信費3,255元未繳之事實,並無爭執,
應認實在。
㈡又依系爭專案第1條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
個月,如於36個月期間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專案門號作
為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即依合約期間剩
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
天數(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可知兩造關於提前終止契約
之違約金計算,已按剩餘期間佔合約總約定天數之比例遞減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被告徒空言辯稱違約金過高,求予酌減,為
不足採。
㈢末查,被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原約定總使用日數為1096日,被
告剩餘未使用日數為866日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
院卷第26頁),據此計算「剩餘合約日曆天數」佔「合約期
間總日曆天數」之比例應為79.01%(即866÷1096=0.7901
),原告誤算為79.1%自應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8頁),
是依更正後之比例計算違約金為13,432元(計算式:17,000
×79.01%=13,43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3,432元核與系爭專案所為約定並無不合,應屬可
採。
㈣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電信費3,255元及違約金13,432元,
合計16,687元迄未繳納,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
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