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洪心朋
訴訟代理人 洪慶巖
被 告 盧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9日5時3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東西向慢車道)黃線停車時,遭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左
後輪爆胎,車斗全毀,貨車吊桿之旋轉油壓馬達破裂損毀。
原告就本件事故須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
9,000元(左後輪9,000元、車斗60,000元、貨車吊桿之旋
轉油壓馬達50,000元),並造成15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9
0,000元,共計20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追撞路邊黃線停
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報價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9、113-117頁),並有本院就系
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8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
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之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受有車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119,000元(車斗零件更換:55,000元,輪胎更換:9,00
0元,車斗調整檢修工資:5,000元,旋轉油壓馬達:38
,000元,旋轉齒輪6,000元,拆裝工資:6,000元),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5-117頁)。系爭車輛
附加吊桿係9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1
3),故上開車斗、吊桿自購入時迄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已使用9年又4月,應堪認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
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又依
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貨櫃及拖車架、
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之輪胎及附加之車斗、吊桿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本件車斗零件更換:55,000元,輪胎更換:
9000元,旋轉油壓馬達:38,000元,旋轉齒輪:6,000元
,依平均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
000÷(5+1)≒1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8,000-18,000)×1/5×(9+4/12)≒9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08,000-90,000=18,000】,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11,000元,合計29,000元,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費2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斗及吊桿因本件事故損壞,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6,000元計算15天無法營業之損失
,共90,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就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
估價單(本院卷第119頁),乃原告個人所製作,自無從
證明原告不能營業實際受損之金額為何。再經本院職權調
取最近3年原告及其所經營佳慶廣告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亦無顯示原告薪資所得或佳慶廣告社之
年度營業所得若干(本院卷證物袋),實難證明原告使用
系爭車輛可獲之每日營業額確有6,000元。況以,原告到
院自陳:「(問: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進廠維修幾天?)
原則上我只有先換輪胎,因為我請人估價,那個費用我還
沒有辦法支付,因為對方沒有保第三人責任險,因此我只
有先將可以上路的部分維修,車斗還是歪歪的,我還是繼
續在使用營業,我是經營廣告企業行,用這台車來做廣告
吊掛作業,如果有同行沒有機械,我也會出租做廣告吊掛
作業。車禍之後我還是繼續用這台車進行吊掛作業,只是
比較危險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顯見系爭車
輛迄今仍作為原告營業上之使用,原告主張因15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9萬元,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