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1月25日止,尚積欠款項300,653元及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繳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恬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