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九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0號偵結起訴結果,依檢察官個人對文書真偽之辨別,認上訴人之筆跡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內「甲○○」簽名部分,多處筆順及用筆習慣吻合一致,而認定上訴人無代理權竟以訴外人 吳碧珠 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使用,並積欠電話費,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上吳碧珠、甲○○之簽名及地址是否真正,攸關上訴人之權益,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又非唯一鑑定機構,檢察官於刑事警察局以「本案因比對之庭寫字跡有做作之虞,請再蒐集 邱某 平日所寫與待鑑字跡類同之字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為由,退件未予鑑定後,竟未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顯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原判決依此採證認事之結果,自有可議。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話使用,更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電話費款,上訴人茲鄭重否認電話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核發上開電話乃第三人冒上訴人之名向被上訴人租用,請鈞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且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又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且依上訴狀中所載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是否無代理權而以訴外人吳碧珠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而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惟此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事項,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無權代理吳碧珠租用電話使用,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洪碧雀~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