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永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71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1萬4,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
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中壢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885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7
1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中壢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885號暨收件回執、本院民國98年12月17日桃院永98司執全俊字第480號執行命令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後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71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卷宗、98司執全字第480號擔保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8年12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無誤,且為相對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2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75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3月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14035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2月24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027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2月25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0510號函暨本院電話記錄、相對人99年2月5日建高字第99002號函各1紙附卷可查。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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