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一七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有任何騷擾甲○○之言語與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卻無有力之證據,使被告即上訴人難以信服,故而提起本件上訴,嗣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請求本院給予緩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被告所述之上開理由,係其與被害人事後應如何和解之問題,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原名 余俐瑩 )達成和解,並願意拋棄對於告訴人剩餘之債權,且保證日後不再騷擾告訴人,並願意將日後不騷擾告訴人列為緩刑條件等語,告訴人甲○○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本院卷第32頁背面)存卷為憑,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改,故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不得以言語或行為騷擾告訴人甲○○」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