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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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642號
原告 徐政義
被告 羅阿森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僅記載產銷班與地主就班產所發生爭執,但並未說明就此爭執原告欲依何法條為何種主張,即並未記載訴訟標的,於法不合,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進行後續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95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過院,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