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642號

原告 徐政義

被告 羅阿森

蕭木祥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僅記載產銷班與地主就班產所發生爭執,但並未說明就此爭執原告欲依何法條為何種主張,即並未記載訴訟標的,於法不合,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進行後續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95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過院,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