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原告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林昕妤 (即黃靖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均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具體日期詳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等於本件起訴時雖尚未成年,惟於112年1月1日因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而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惟被告乙○○、甲○○之成年時點係在本院宣判後,且迄今無任何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是依上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乙○○、甲○○為本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