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成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成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成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9日」誤載為「101年5月31日」;編號1及編號4之犯罪日期分別漏載「下午5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下午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成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且其中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點前後差距不逾2日;編號3、4之罪則為前後歷時不逾5日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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