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己○○甲○○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拾玖台、日報表捌張、娛樂專用卡壹佰肆拾陸張、錄影帶壹捲、代幣壹批及賭資叁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係母子關係,其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由丁○○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其所經營之「八通電子遊戲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超八」四台、「滿貫大亨」六台、「皇冠霹靂馬」二台、「皇冠迷十三」一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快樂保齡球」三台及「恐龍樂園」五人座一台(共十九台),並由丙○○擔任該遊戲場之店長,在現場負責管理事宜,並以一比一、十比一或一比五之比例開分洗分,參與賭博之人,以投入代幣投入機具或開分之方式,再以所顯示之分數任意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有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電動機具內所顯示之分數即被電動機具吃掉而歸丁○○所有,待賭客賭畢,再依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以約定之比例兌換現金。丁○○並自同年十一月底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在該遊藝場內服務,從事為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丁○○、丙○○、己○○三人均以此為業。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適有甲○○、乙○○、戊○○在該店內利用賭博性電動機具「大滿貫」賭博財物,其中甲○○因贏得分數,由己○○洗分,並以九十分兌換現金九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十九台、娛樂專用卡一百四十六張、代幣一批及賭資三萬五千二百元及丁○○所有之日報表八張及錄影帶一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係專科罰金之案件,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己○○、甲○○、戊○○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丙○○均辯稱: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是純娛樂,沒有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是甲○○欠錢,所以我才借錢給他,並不是兌換現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我欠錢,所以向己○○借九百元,並非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戊○○辯稱:我當天還沒有打完,我並不知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查獲時我只玩到一半而己,但我並不知可以兌換現金,且店家也未向我提及可以兌換現金或計分卡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依機台所定之遊戲規則押注,若有押中則可得若干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押分歸機台所有,而若尚有餘分不玩,則依其比例向櫃台小姐己○○兌換現金,本日我把玩滿貫大亨,贏得積分九十分,向櫃台小姐己○○兌換九百元(比例一比十)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與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這家店可以兌換現金,當天我換給甲○○九百元現金等語相符,且扣案之日報表八張上均有記載洗分之數額,此有日報表八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己○○前揭所言自堪信為真實,足證該店確實有賭博行為。雖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是我私人換給甲○○九百元的,因為他口氣較兇,只剩下那些,我可向老板借云云;嗣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因甲○○欠錢,所以我才借他錢,並不是兌換現金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己○○之辯解而改稱:當天我欠錢,所以向己○○借九百元,並非兌換現金云云,及被告丁○○、丙○○、戊○○、乙○○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照片六張、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並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十九台、日報表八張、娛樂專用卡一百四十六張、代幣一批、錄影帶一捲及賭資三萬五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六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核被告甲○○、乙○○、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丁○○、丙○○與己○○三人間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擺設電動機具供人玩賭,致使年輕人沉溺其中,不知上進,戕害社會風氣非微及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行之期間、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丁○○,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性機具「超八」四台、「滿貫大亨」六台、「皇冠霹靂馬」二台、「皇冠迷十三」一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快樂保齡球」三台及「恐龍樂園」五人座一台(共十九台)及娛樂專用卡一百四十六張、代幣一批、賭資三萬五千二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日報表八張及錄影帶一捲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