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上開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
㈡詎被告丁○○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四日,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
向原告繳息,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經原告催告仍不獲付款,為此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欠原告所述金額之借款,但現在無能力還款。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丁○○自認上開借款之事實,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所辯無資力清償乙節,縱屬實情,仍無解於其依約定期限繳交本息之義務,自不得執此抗辯原告之請求。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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