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所有車輛之前座需繫安全帶法令施行之前一天,已把所有前座之安全帶設備都裝置妥當,且九月一日起,於乘客上車時,也都預先告知提醒要繫安全帶,但因乘客本身危險意識不夠,駕駛車輛之司機不可能要注意路況,又隨時注意乘客安全帶有無綁好或解開,本件伊於開車前有告知提醒乘客,即應讓駕駛人專心開車,前座繫安全帶應是全民應有之共識,而不是駕駛人的責任,本件伊既已告知乘客,即不應受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0六號雙層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六公里處時,上層前座兩名乘客未繫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攔停查獲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藍俊傑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聲明異議人亦不諱言前座之乘客未繫安全帶(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堪認前開違規行為為真實。本件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情由據以聲明異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繫安全帶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減輕車輛行車事故時因強大之外力碰撞對於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所致傷害之程度,以維護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從而關於上開條項所謂「未繫安全帶」之意義,不僅包括完全未繫者及未依使用方法繫妥者,且若駕駛人僅形式上要求或告知乘客應繫安全帶,然乘客是否已依正確使用方法繫妥安全帶則契置不論或任其自由,均屬曲解所謂「繫安全帶」之意義,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否則基於身體活動不願受限制、怠惰、圖方便等不一而足之理由,即可任意以垂、掛、吊等各式方法虛應,或職業駕駛於搭載乘客時徒以告知提醒即得敷衍塞責,均足以導致上揭立法目的無法達其效果而成為具文,何況亦無駕駛人已對乘客盡告知應繫安全帶之義務後即得解免責任之明文,從而,縱使本件聲明異議人已盡告知或提醒之能事,仍難以此而得卸責。本件聲明異議人駕駛雙層營業大客車未確實使上層前座二名乘客繫妥安全帶,即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設若發生交通事故,對該二名乘客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不言可喻,聲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灼,其竟猶以已對乘客為告知提醒,且係乘客本身危險意識不足等詞,企圖卸免處罰,全然漠視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精神,所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固非無見,然本件係前座兩名乘客未繫安全帶,並非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原處分之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竟誤載為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顯有違誤。聲明異議人飾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之輕重,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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